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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企业适用不同的加计扣除幅度

摘要: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18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科技创新是引领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的关键力量,为进一步鼓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国家近年来出台了一系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新政。我们整理了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与申报要求等相关规定,快来一起学习吧。   

一、政策基本规定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二、不同企业适用不同的加计扣除幅度   

     1.一般企业:75%或者175%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18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8〕99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   

2.制造业企业:100%或者200%   

      制造业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1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   

      注意点:以制造业业务为主营业务,享受优惠当年主营业务收入占收入总额的比例达到50%以上的企业才可以享受以上政策优惠。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3号)   

3.科技型中小企业100%或者200%   

      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2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进一步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公告2022年第16号)   

三、申报要求   

      2022年及以后年度10月份预缴申报第3季度(按季预缴)或9月份(按月预缴)企业所得税时,企业可以自主选择就当年前三季度研发费用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对10月份预缴申报期未选择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可以在办理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统一享受。   

政策依据:《关于企业预缴申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0号)。   

四、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直接投入费用;人员人工费用;折旧费用;无形资产摊销;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其他相关费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费用。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   

五、 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行业   

      烟草制造业、住宿和餐饮业、批发和零售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娱乐业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行业。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   

六、不适用加计扣除的活动   

      1.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   

      2.对某项科研成果的直接应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3.企业在商品化后为顾客提供的技术支持活动。   

      4.对现存产品、服务、技术、材料或工艺流程进行的重复或简单改变。   

      5.市场调查研究、效率调查或管理研究。   

      6.作为工业(服务)流程环节或常规的质量控制、测试分析、维修维护。   

      7.社会科学、艺术或人文学方面的研究。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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