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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有关规定

一、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税前扣除基本规定   

1.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   

2.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3.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成本,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成本、销货成本、业务支出以及其他耗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   

4.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费用,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已经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   

5.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税金,是指企业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   

6.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其他支出,是指除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外,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支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  

 二、税前扣除凭证有关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   

1.税前扣除凭证的定义   

是指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证明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实际发生,并据以税前扣除的各类凭证。   

2.税前扣除凭证管理遵循的原则   

税前扣除凭证在管理中遵循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真实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反映的经济业务真实,且支出已经实际发生;合法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的形式、来源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关联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与其反映的支出相关联且有证明力。   

3.税前扣除凭证与税前扣除的关系   

企业发生支出,应取得税前扣除凭证,作为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相关支出的依据。   

4.税前扣除凭证的种类   

税前扣除凭证按照来源分为:内部凭证和外部凭证。   

内部凭证是指企业自制用于成本、费用、损失和其他支出核算的会计原始凭证。内部凭证的填制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会计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   

外部凭证是指企业发生经营活动和其他事项时,从其他单位、个人取得的用于证明其支出发生的凭证,包括但不限于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财政票据、完税凭证、收款凭证、分割单等。   

5.税前扣除凭证的适用情形   

(1)境内支出   

①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   

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以下简称“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   

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判断标准是个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的起征点。   

税务总局对应税项目开具发票另有规定的,以规定的发票或者票据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②支出项目不属于应税项目   

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不属于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单位的,以对方开具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外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个人的,以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虽不属于应税项目,但按税务总局规定可以开具发票的,可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2)境外支出   

企业从境外购进货物或者劳务发生的支出,以对方开具的发票或者具有发票性质的收款凭证、相关税费缴纳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3)不合规税前扣除凭证   

企业取得私自印制、伪造、变造、作废、开票方非法取得、虚开、填写不规范等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以下简称“不合规发票”),以及取得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的其他外部凭证(以下简称“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6.补开、换开符合规定发票或提供三项必备资料规定   

(1)企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发票、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的,若支出真实且已实际发生,应当在当年度汇算清缴期结束前,要求对方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补开、换开后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符合规定的,可以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2)企业在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过程中,因对方注销、撤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等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可凭以下资料证实支出真实性后,其支出允许税前扣除:   

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原因的证明资料(包括工商注销、机构撤销、列入非正常经营户、破产公告等证明资料);   

②相关业务活动的合同或者协议;   

③采用非现金方式支付的付款凭证;   

④货物运输的证明资料;   

⑤货物入库、出库内部凭证;   

⑥企业会计核算记录以及其他资料。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为必备资料。   

7.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规定期限   

汇算清缴期结束后,税务机关发现企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发票、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并且告知企业的,企业应当自被告知之日起60日内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其中,因对方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企业应当按照《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自被告知之日起60日内提供可以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关资料。   

8.未能补开、换开符合规定发票或提供三项必备资料   

企业在规定的期限未能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并且未能按照《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资料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应支出不得在发生年度税前扣除。   

9.其他情形追补扣规定   

除发生28号《公告》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企业以前年度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且相应支出在该年度没有税前扣除的,在以后年度取得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按照《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可以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关资料,相应支出可以追补至该支出发生年度税前扣除,但追补年限不得超过五年。   

10.企业共同接受增值税劳务税前扣除规定   

企业与其他企业(包括关联企业)、个人在境内共同接受应纳增值税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发生的支出,采取分摊方式的,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企业以发票和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共同接受应税劳务的其他企业以企业开具的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企业与其他企业、个人在境内共同接受非应税劳务发生的支出,采取分摊方式的,企业以发票外的其他外部凭证和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共同接受非应税劳务的其他企业以企业开具的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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