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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涉及增值税的主要税收政策解读

 更新日期:2009年12月21日
    2009年是我国由生产型增值税向消费型增值税转型的第一年,为了配合转型后的工作顺利开展,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先后颁布了多条财税政策,这些积极的财政政策对遏制当前面临的经济危机,促进市场经济健康稳定发展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一、增值税转型减负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已经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修订后的《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一)《条例》修订的主要内容 
  1、允许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 
  2.小规模纳税人不再设置工业和商业两档征收率,征收率统一降低至3%。 
  3.将矿产品增值税税率恢复到17%。 
  4、补充了有关农产品和运输费用扣除率、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行资格认定等规定。 
  5、取消了已不再执行的对来料加工、来料装配和补偿贸易所需进口设备的免税规定。 
  6.增值税纳税申报期限由10日延长至15日。 
  (二)特别提示 
  1、不得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不是所有购进的固定资产,其进项税额都能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在增值税转型方案中,允许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并不是购进(包括接受捐赠、实物投资)或者自制(包括改扩建、安装)所有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如: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不允许纳入增值税抵扣范围,小汽车、摩托车和游艇也不纳入增值税改革范围,即企业购入以上固定资产,不允许抵扣其所含的增值税。财税[2009]113号进一步明确,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无论在会计处理上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均应作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组成部分,其进项税额不得在销项税额中抵扣。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是指: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和配套设施。 
  2、小规模纳税人符合标准应按规定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对于现在的小规模纳税人应特别注意,虽然小规模纳税人不再划分行业,又统一执行3%的征收率,而且降低了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规定了工业和商业小规模纳税人年销售额标准分别为50万元和80万元。但自2009年1月1日起,其销售额或营业额超过上述标准的,次月应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否则按增值税规定的税率17%或13%纳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新认定标准除了企业的正常销售额要达到50万元和80万元外,还包括了企业被查补税款后年销售额达到50万元或80万元的情况,就也必须去税务机关申请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3、延长了增值税纳税申报期限。新条例对增值税纳税申报期限由10日延长至15日,是指2009年1月发生的销售额或营业额所计算并应缴纳的增值税,在2009年2月15日前申报缴纳。 
  二、资源综合利用再生资源增值税优惠 
  2008年12月9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同时发布《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和《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一)《通知》主要内容 
  《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1、明确了新纳入享受增值税优惠的综合利用产品,主要包括再生水、胶粉、翻新轮胎等。 
  2、明确了停止了采用立窑法工艺生产综合利用水泥产品的免征增值税政策。 
  3、明确了对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实行了4种不同的税收优惠方式,主要包括免征增值税、增值税即征即退、增值税即征即退50%、增值税先征后退等优惠政策。 
  《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1、取消原来对废旧物资回收企业销售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的政策,取消利废企业购入废旧物资时按销售发票上注明的金额依10%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政策。 
  2、对满足一定条件的废旧物资回收企业按其销售再生资源实现的增值税的一定比例(2009年为70%,2010年为50%),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 
  (二) 特别提示 
  1、针对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实行了多种不同的优惠方式,对纳税人申请也有各种不同要求。 
  (1)免征增值税政策的优惠方式。主要有:再生水;以废旧轮胎为原料生产的胶粉;翻新轮胎;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的特定建材产品;污水处理劳务。 
  (2)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优惠方式。主要有:以工业废气为原料生产的高纯度二氧化碳产品;以垃圾为燃料生产的电力或者热力;以煤炭开采过程中伴生的舍弃物油母页岩为原料生产的页岩油;以废旧沥青混凝土为原料生产的再生沥青混凝土;采用旋窑法工艺生产并且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的水泥(包括水泥熟料)。 
  (3)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政策的优惠方式。主要有:以退役军用发射药为原料生产的涂料硝化棉粉;以燃煤发电厂及各类工业企业产生的烟气、高硫天然气进行脱硫生产的副产品;以废弃酒糟和酿酒底锅水为原料生产的蒸汽、活性炭、白碳黑、乳酸、乳酸钙、沼气;以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为燃料生产的电力和热力;利用风力生产的电力;部分新型墙体材料产品。 
  (4)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的优惠方式。仅适用于以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的生物柴油。 
  上述免征增值税政策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即征即退、先征后退政策自2008年7月1日起实施。 
  2、纳税人申请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需要提交的资料。纳税人申请退税时,应提交下列资料:一是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向有关部门备案的,商务主管部门核发的备案登记证明复印件;二是再生资源仓储、整理、加工场地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或者其租赁合同的复印件;三是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及全部再生资源销售额的有关数据及资料;四是自2007年1月1日起,未受到有关刑事处罚或者相应的行政处罚(警告和罚款除外)的书面申明。 
  3、企业应该将自身综合利用资源的实际情况与相关标准进行认真比较,若符合优惠规定则应该积极准备相关的证明材料(如:公司董事会关于综合利用资源的决议、立项书、项目核算单及其他内部资料),而且这些资料要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的真实性。 
  三、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 
  2008年12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8]1075号)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国税发[2003]53号)印发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含附列资料)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增值税普通发票一窗式票表比对准备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5]141号)所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的格式、填报内容及说明进行了修订,使之适用于转型后的增值税政策与管理。 
  《通知》修订主要内容规定,“纳税人应按月进行纳税申报,申报期为次月1日起至15日止,遇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顺延1日;在每月1日至15日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四、2月1日起启用调整后的增值税纳税申报“一窗式”票表比对 
  2008年12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调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操作规程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8]1074号)。 
  《通知》规定,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操作规程》(国税发[2005]61号)有关事项进行了调整。2009年1月征期仍使用现行增值税纳税申报“一窗式”票表比对规定,调整后的增值税纳税申报“一窗式”票表比对规定自2009年2月1日起执行。 
  五、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 
  2008年12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8]1075号)。 
  《通知》规定,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政策规定进行了调整,调整后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见附件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一)》见附件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见附件3,《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情况表》见附件4,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三)、(表四)》废止。
  六、废旧物资发票不再作为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凭证 
  2008年12月31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废旧物资发票抵扣增值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08年第1号公告)。 
  (一)《公告》规定的主要内容 
  1、自2009年1月1日起,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废旧物资,不得开具印有“废旧物资”字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废旧物资专用发票)。 
  2、纳税人取得的2009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废旧物资专用发票,不再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 
  3、自2009年4月1日起,废旧物资专用发票一律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二)特别提示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开具的废旧物资专用发票,必须在开具之日起90日内到税务机关认证,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并在认证通过的当月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核算当期进项税额并申报抵扣,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也就是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抵扣2008年12月31日前开具的废旧物资专用发票,应于2009年3月31日前按照本通知的规定报主管税务机关认证,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 
  2、2009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废旧物资,应当凭取得的增值税条例及其细则规定的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原印有“废旧物资”字样的专用发票停止使用,不再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七、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有关问题 
  2008年12月31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1079号)。 
  (一)《通知》规定的主要内容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新具体办法颁布前,按现行规定执行。 
  2、2009年应税销售额超过新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3、未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特别提示 
  1、该认定的不认定 将直接按一般纳税人税率征税。达到一般纳税人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未依法提出认定申请,或虽提出申请但不符合认定要求而未获得批准为一般纳税人的,要按销售额依照法定增值税税率征税,且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2、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标准降低。新细则将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从年销售额达到100万和180万分别降低至50万和80万。 

  八、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适用范围 
  2009年1月19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 
  (一)《通知》规定的主要内容: 
  1、增值税低税率范围。货物继续适用13%的增值税税率的有农产品、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二甲醚四种。 
  2、简易办法适用范围。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优惠政策继续执行,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包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纳税人销售旧货,按照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6种货物,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属于3种情形之一的,暂按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3、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其他固定资产,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应当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二)特别提示 
  1、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根据国税函[2009]90号文第一条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凡根据财税[2008]170号文和财税[2009]9号文适用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也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该文同时还规定,纳税人销售旧货,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自行开具或者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允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根据国税函[2009]90号文第三条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适用财税[2009]9号文件第二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三条规定的,可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九、油气田企业增值税政策新规 
  2009年1月19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印发《油气田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09]8号),是继2000年1月1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油气田企业增值税暂行管理办法》(财税字[2000]32号)的通知以来再次完善修订。2009年7月9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油气田企业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09]97号)。 
  (一)《办法》修订和《通知》规定的主要内容 
  1、油气田企业为生产原油、天然气提供的生产性劳务应缴纳增值税。 
  2、油气田企业提供的生产性劳务,增值税税率为17%. 
  3、缴纳增值税的生产性劳务仅限于油气田企业间相互提供属于《增值税生产性劳务征税范围注释》内的劳务。油气田企业与非油气田企业之间相互提供的生产性劳务不缴纳增值税。 
  4、在劳务发生地设立分(子)公司的,应当申请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经劳务发生地税务机关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计算方法在劳务发生地计算缴纳增值税。子公司是指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的企业;分公司是指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但领取了工商营业执照的企业。 
(二)特别提示 
  1、2009年1月1日以后新成立的油气田企业参股、控股的企业,要按照新办法缴纳增值税。 
  2、新疆以外地区在新疆未设立分(子)公司的油气田企业,在新疆提供的生产性劳务应按5%的预征率计算缴纳增值税,预缴的税款可在油气田企业的应纳增值税中抵减。 
  3、油气田企业所需发票,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以采取纳税人统一集中领购、发放和管理的方法,也可以由机构内部所属非独立核算单位分别领购。 
  十、修改若干增值税规范性文件引用法规规章条款依据 
  2009年2月5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修改若干增值税规范性文件引用法规规章条款依据的通知》(国税发[2009]10号)。对2009年1月1日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条例实施细则实施后此前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部分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所引用的条例及细则条款依据进行了修改。 
  (一)《通知》修改的主要内容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饮食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02号)第二条中“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修改为“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卫生防疫站调拨生物制品及药械征收增值税的批复》(国税函[1999]191号)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及有关规定,对卫生防疫站调拨生物制品和药械,可按照小规模商业企业4%的增值税征收率征收增值税。”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及有关规定,对卫生防疫站调拨生物制品和药械,可按照小规模纳税人3%的增值税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来华参展后销售展品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207号)第一条中“按小规模纳税人所适用的6%征收率”修改为“按小规模纳税人所适用的3%征收率”。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恢复抵扣进项税额资格后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584号)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二)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但不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修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二)除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未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中资产评估减值发生的流动资产损失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103号)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非正常损失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外的损失”修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起征点调整后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1396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37号)第三条第(三)款有关企业增购专用发票必须按专用发票销售额的4%预缴增值税的规定,修改为按3%预缴增值税。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62号)第七条第一款有关辅导期一般纳税人增购增值税专用发票按4%征收率计算预缴税款的规定,修改为按3%征收率计算预缴税款。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小规模企业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由税务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批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895号)第一条“增值税征收率4%(商业)或6%(其他)”修改为“增值税征收率3%”。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煤炭行业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153号)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进口货物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350号)中“纳税人从海关取得的完税凭证”修改为“纳税人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进口货物取得的合法海关完税凭证”修改为“进口货物取得的合法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二)特别提示 
  在此特别提醒增值税纳税人,要及时关注相关条款的变化,并按修改后的条款执行和具体操作。最大限度降低纳税风险和纳税成本,以保持企业稳定高效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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